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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

(2025年3月12日第1122次校长办公会议、

2025年3月27日学校十四届党委常委会第99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大学章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三条  学校按照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的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学位,所授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北京大学接受教育,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达到相应学科、专业或者类别、领域(以下简称学科、专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会),领导全校学位工作。

校学位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学科、专业属性,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位分会)协助开展工作,委托学位分会履行相应职责。

校学位会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主要负责校学位会日常工作以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校学位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总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校学位会委托学位分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相应学科、专业的培养方案,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学位工作的具体要求等事项;

(二)审查并建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审查并提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建议;

(四)审查并批准相应学科、专业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标准、名单和年度招生资格等事项;

(五)审查并提出撤销相应学科、专业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的建议;

(六)审查学位工作中专家评阅、答辩等环节的具体实施方式等事项;

(七)开展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质量评估、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等事项;

(八)研究提出学位工作中有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审议、处理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校学位会由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关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人员数目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校长担任主席。

学位分会由学校相应或者相近学科、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相当职位的相关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为主组成,人员数目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

校学位会、学位分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和声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九条  校学位会、学位分会依据其职责审议相关事项并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通过。

会议应当有文字记录并做好存档管理。

第十条  学位分会依照本办法,结合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业、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制定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校学位会及学位分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依照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标准与程序

第十二条  接受北京大学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院(系)、研究院(所)(以下简称院系)提出学位申请。

院系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院系受理学位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本办法对学士学位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或者学位分会,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或者学位分会作出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意见和建议,报送校学位会审议、批准。

校学位会参照相关意见和建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四章  硕士学位授予条件、标准与程序

第十四条  接受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十五条  硕士研究生培养和学位申请、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应当按照相应学科、专业的培养方案和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硕士学位论文应当是研究生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研究取得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按照本学科、专业规定的基本要求和书写规范,独立完成的学术论文或者专题研究类论文。

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本专业学位类别的培养方案和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可以以实践成果申请硕士学位。实践成果应当是研究生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专业实践取得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按照规定的基本要求和书写规范,独立完成的实践成果报告,具体形式可以是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报告、产品设计(作品创作)、方案设计等。

第十七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由指导教师审阅通过,写出详细评语后,向所在院系提出学位申请。

院系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院系受理学位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聘请相关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评阅一般采用匿名评阅方式,评阅专家不少于两人。指导教师可以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评阅专家应当对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写出详细评语,并对是否同意组织答辩提出明确意见。发出的评阅书应当由院系全部收回。在收回的评阅书中如有一名评阅专家持否定意见,应当增聘一名评阅专家进行评阅;在收回的评阅书中如有两名以上评阅专家(含增聘评阅专家)持否定意见,不予进入答辩环节。

采用其他评阅方式的,院系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相应细则,经学位分会批准后报送学位办备案。

第十九条  院系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应当至少由三人组成,指导教师不担任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答辩委员会主席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相当职位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可以提出答辩委员会回避名单。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在答辩前不予公开。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专业学位实践成果答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采用其他答辩方式的,院系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相应细则,经学位分会批准后报送学位办备案。

答辩应当有详细文字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签字,报送学位分会审查。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条  学位分会依照本办法对硕士学位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作出是否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校学位会审议、批准。

校学位会根据相关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结业或者进入硕士学位申请程序后评阅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表决未通过以及学位分会、校学位会表决未通过的,可以在一年内修改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重新申请学位。

第五章  博士学位授予条件、标准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接受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二十三条  博士研究生培养和学位申请、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应当按照相应学科、专业的培养方案和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是研究生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研究取得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按照本学科、专业规定的基本要求和书写规范,独立完成的学术论文或者专题研究类论文。

专业学位研究生按照本专业学位类别的培养方案和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可以以实践成果申请博士学位。实践成果应当是研究生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立足专业领域,针对具有应用价值的重要实践问题,科学规范地运用专业知识、相关理论和研究方法,对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研究,提出原创性解决方案,通过实施取得原创性应用实效,对专业知识发展做出贡献的成果,并以此为内容,按照规定的基本要求和书写规范,独立完成的实践成果报告,具体形式可以是调研报告、案例分析报告、产品设计(作品创作)、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由指导教师审阅通过,写出详细评语后,向所在院系提出学位申请。

院系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院系受理学位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聘请相关学科、专业的专家评阅博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评阅一般采用匿名评阅方式,评阅专家不少于五人,其中至少有两位校外专家。指导教师可以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评阅专家应当对博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写出详细评语,并对是否同意组织答辩提出明确意见。发出的评阅书应当由院系全部收回。在收回的评阅书中如有一名评阅专家持否定意见,应当增聘一名评阅专家进行评阅;在收回的评阅书中如有两名以上评阅专家(含增聘评阅专家)持否定意见,不予进入答辩环节。

采用其他评阅方式的,院系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相应细则,经学位分会批准后报送学位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院系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应当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两位校外专家。指导教师不担任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答辩委员会主席应当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相当职位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可以提出答辩委员会回避名单。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在答辩前不予公开。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专业学位实践成果答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采用其他答辩方式的,院系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相应细则,经学位分会批准后报送学位办备案。

答辩应当有详细文字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签字,报送学位分会审查。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学位分会依照本办法对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作出是否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报送校学位会审议、批准。

校学位会根据相关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学位申请人在专家评阅中未获通过,且该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北京大学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学位分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该学位申请人同意,作出同意进入申请硕士学位程序的决议。

博士学位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获通过,如答辩委员会认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该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北京大学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该学位申请人同意,答辩委员会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分会审议。

博士学位申请人在学位分会审议中未获通过,如学位分会认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该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北京大学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该学位申请人同意,学位分会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上述情形中,该学位申请人不可再重新申请博士学位。

第三十条  结业或者进入博士学位申请程序后评阅未通过、答辩委员会表决未通过以及学位分会、校学位会表决未通过的,可以在两年内修改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重新申请学位。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位分会和院系应当建立本学科、专业和本单位的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关于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提高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应当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学位授予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院系、学位分会提出书面的学术复核申请。

学校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学术复核按照学校具体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如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院系、学位办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复核按照学校具体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学位会决议,学校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学校学术委员会依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作出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由校学位会根据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依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因涉及学术不端行为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违纪处分的,应当在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按照程序申请学位。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文件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由院系负责送达。拒绝签收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撤销的学位,学校注销其注册信息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第七章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条件、标准与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四十三条  拟授名誉博士学位由院系提名,学校外事部门协助,经校学位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学校按照相关要求举行授予仪式,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颁发证书,并将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第四十六条  对申请学位的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四十七条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一般应当使用汉语撰写;如培养方案对所用语言有明确规定的,可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使用相应语种,同时应当提交不少于培养方案规定篇幅的中文概要。

第四十八条  除经学校批准的与境内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培养协议等有特别约定的外,学位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篇学位论文或者核心内容一致的两篇学位论文、同一项实践成果或者核心内容一致的两项实践成果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

第四十九条  重新申请学位的有效时限自当次校学位会召开审核学位会议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条  学校根据校学位会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五十一条  学校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校发〔2018〕67号)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